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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员适用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问题及补救意见

一、存在问题
1、家政服务员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家庭雇用家政服务员,不符合上述“单位用工”的规定。
2、绝大部分家政企业也不适宜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家政企业绝大多数注册资本少,无专业的劳务派遣经营管理人员,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家庭也不具备用工单位的特性。
3、家政服务员的社会保险费尚未落实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北京的社保费每年每人近万元,家政企业无力支付应付部分,家政服务员不愿支付相应部分,家庭用户也无支付社保费的法规依据。
二、补救意见
1、制订适合家政服务员的社保费标准,政府从扩大就业的角度给予适度的社保费支持,推动真正的员工制家政企业的成长,让家政企业成为用工单位。
2、出台政策,规范社保费缴纳的比例,使企业、用户、家政服务员有明确的缴费依据,弥补《劳动合同法》覆盖面之不足。
3、落实国办发(2010)43号文件“关于员工制家政企业免3年营业税”的规定,下发实施细则,使家政企业有积极性实施员工制。
4、加大推广家政职业责任保险力度,以商业保险的形式促进行业稳定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