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动态
律师说法:“员工”二字意味着什么样的责任关系(一)
-- ——中介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前言
有家政公司在提供家政中介服务时,把推介的家政服务员称为公司的“员工”。员工一般意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以个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家政中介公司将中介服务对象的家政服务员称为“员工”,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和风险:一是确实把家政服务员当员工用了,因没有很好地了解和履行劳动法律责任而可能导致法律风险;二是确实只是为家政服务员提供中介服务,因称呼用词不当造成错判而可能导致法律风险。
系列文章主要内容:1、中介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2、国家法律规定如何辨别和认定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下公司的责任;4、从相关案例体会法院裁判思路。
概要
1、家政公司提供家政中介服务,家政公司仅在家庭客户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做居中介绍、牵线搭桥,家政服务具体事项如服务内容、报酬等,由家庭客户与家政服务员协商确定,家政公司不做实质性干涉。作为公司中介服务对象,家庭客户和家政服务员都是公司的客户,家政公司与他们之间都是中介服务关系。
2、家政公司直接提供家政服务,公司与家庭客户签订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具体事项由公司决定,家政服务员由公司派出实施具体服务。公司聘用家政服务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家政服务员成为公司一员、受公司管理监督、由公司指派工作的,如无特殊情况,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体资格合格;二是有用工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必须一方是符合劳动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用工”的判断标准是主体之间形成“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与从属”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主要判断标准,即用人单位全面控制、管理、使用个人的劳动,个人隶属于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经营组织的一员和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劳动关系一般以劳动合同确立,没有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据劳动用工事实以及一些参照凭证认定。
4、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关系由专门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有相对独立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机制。因劳动者的劳动为用人单位全面控制,个体相对用人单位又处于弱势,基于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人权保护及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有双方可以依劳动法协商的内容,同时有大量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劳动法强制规定,不容商议也不能自行放弃,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工资支付与最低工资制度、工时与休息休假制度等。民事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建议
1、学习相关法律和政策,了解不同业务关系对应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2、将中介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从实际运作到外在形式上区别开来,准确设定处理各类关系,妥善斟酌相关文件、标识、称呼的内容措词。3、完善经营管理和风险管理,尊重、平衡各方权益,和谐各方关系,尽量避免纠纷冲突。
正文
一、中介服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家政公司和家政服务员在两种关系中的权利地位有本质差别,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在中介服务关系里,家政服务员是独立自主的个体劳动者,是家政公司中介服务的客户;在劳动关系里,家政服务员隶属家政公司、服从公司管理,是家政公司的员工。中介服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
(一)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中介服务关系的表现形式
《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规定,作为居间人的家政服务机构对委托人订立雇佣或劳务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仅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在家政中介服务中,家政服务员与家庭客户一样是中介服务的对象,是家政公司的客户。具体表现为:
1、家政服务机构是居中沟通的角色,介绍家政服务员和家庭客户见面洽谈,如实提供关于对方的重要事实及真实情况,向双方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2、家政服务员和家庭客户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由家政服务员向客户提供家政服务,家政公司对其双方之间口头或书面协议没有实质介入权,即对家政服务具体内容、要求、报酬等,家政公司可能会协助双方洽谈,但决定权属于家政服务员与家庭客户;
3、法律规定方面,中介服务关系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
商务部颁布的家政服务合同(中介制)范本中,参与签订的有家庭客户、家政服务员和家政公司三方,但家政公司在其中的定位仍是中介服务机构,而不是实际提供家政服务、决定服务内容和条件的家政服务合同当事人。商务部颁布的家政服务合同(员工制)范本中,参与签订的只有家政公司与家庭客户,提供家政服务一方当事人是家政公司。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根据家政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具体条款、合同实施的实际情况来辨别各方的关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与家庭及从业人员的关系。….以中介名义介绍家政服务员但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要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机构的劳动管理规定。”,这显然是认为家政服务公司向家政服务员定期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从家政服务员的劳动中持续提取利益,突破了《合同法》中有关居间合同中介服务的法律关系范围,在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形成了业务经济联系和控制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详见后续文章:二、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控制与从属”)。
建议家政服务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时,明确双方中介服务关系,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对所收取费用的理由和性质做恰当的说明和措词。
(二)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
家政服务员是家政公司的员工,由家政公司统一指派安排工作。家政公司与消费者(家庭客户)直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具体表现为:
1、家政服务员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的一员,服从公司的管理,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所约束,由公司指派安排工作任务,经济收入如工资福利等主要依赖于公司;
2、家政公司与家庭客户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由公司向客户提供家政服务,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指派家政服务员上门服务和支付家政服务员的工资;
3、法律规定方面,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所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与家庭及从业人员的关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适应家庭服务特点的劳动用工政策及劳动标准,促进家政服务员体面劳动。招聘并派遣家政服务员到家庭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简易劳动合同,执行家政服务劳动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庭签订家政服务协议。”
案例1:家政服务员在客户家受伤,家政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被判免责
案情与劳动仲裁
2016年3月17日,家政人员张某通过某家政公司介绍到客户王某家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家政公司与张某约定,其提供劳动的劳务报酬由张某和王某自行协商,家政公司从张某的劳务报酬中收取10%作为中介费,日常工作管理家政公司不予干涉,由张某自行支配。3月19日,张某在王某家打扫卫生,不幸从两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造成右手骨折。在支付后续医疗费及工伤待遇上,张某与家政公司发生了争执。张某认为自己的工作由家政公司介绍,与家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受伤,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应由家政公司承担,而家政公司辩称其只是中介机构,仅收取中介费,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张某的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后,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家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中,该家政公司以中介模式介绍张某到客户王某家从事清洁卫生工作,从中只收取中介费,张某从事清洁卫生的工作内容及薪酬等均由张某与王某协商确定,且家政公司并不对张某进行任何形式上的管理,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最后,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资料来源:2016年11月30日永州市人社局发布案例《家政人员与家政公司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案例2:家政公司员工过失致使孩子受伤,家政公司被判担责
案情与法院判决
家政服务员于某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小强的母亲经人介绍与某家政公司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家政服务合同,并向家政公司支付了840元服务费。家政公司派家政服务员于某到小强家工作。某日小强母亲及父亲外出办事,恰逢小强的姥姥下楼迎接客人,于某独自在家照顾小强时,不慎将小强头部碰到桌角。为此,小强母亲代小强诉讼到法院,要求家政公司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政服务员于某在看护小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小强头部撞到五屉柜柜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于某作为家政公司的员工,赔偿责任应由家政公司承担。
小结
本案家政服务合同是在家政公司与家庭客户之间签署,是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员工在工作任务中的过错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例子。依据法律规定,侵权的直接行为人是作为员工的家政服务员,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家政公司,原理在于员工是用人单位的有机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员工有恰当选用和监督之责,员工在用人单位交办工作任务范围内,代表的是用人单位,员工的过错视同用人单位的过错,亦是法律上权利义务公平合理精神的表现。
(资料来源: 2014年8月北京媒体报道《雇佣保姆 谨防孩子受伤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家政保姆致未成年人伤亡案件审理情况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