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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员相关民法通则(节录1)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6日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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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节录1)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注解

不能完全辨认,指对于比较复杂的事务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

应用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注解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特征主要有:(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2)生命权以维护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后果必然是死亡。(3)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其客体仅指公民的生理健康。

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